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9〕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促进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9〕44号)精神,指导各地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规范评估管理活动,农业农村部结合当前动物疫病防控实际,组织制定了《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评估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范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建设和评估活动,有效控制和消灭动物疫病,提高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水平,促进动物及动物产品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的评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的养殖场区,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一种或几种规定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养殖和其他辅助生产单元所构成的特定小型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评估,是指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管理技术规范》,对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的若干动物养殖场及其辅助生产单元所构成的特定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状况和生物安全管理能力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评估管理工作,制定发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管理技术规范》。
农业农村部设立的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风险评估委员会)组织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评估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省级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自评估工作。
第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建设和评估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确定的生物安全隔离区划及风险评估的总体要求,遵循政府引导、企业建设、行业监管、专家评估的原则。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建成并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由企业填报《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评估申请书(基本样式)》(见附件1),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交评估申请。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申请书格式、内容及规定动物疫病状况报告等审核合格后,连同县级畜牧兽医机构监管情况报告,经地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跨县(市、区)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应当分别由涉及的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提交相应监管情况报告。
第九条 县级兽医机构监管情况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畜牧兽医机构体系(包括实验室)建设情况,包括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制度建设等基本情况;
(二)所在县(市、区)规定动物疫病状况及规定动物疫病监测情况;
(三)畜牧兽医机构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的监管情况;
(四)规定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应急储备、应急演练和疫情报告体系等基本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省级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评估方案、实施情况及评估结论等内容。
第十一条 省级评估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向农业农村部提出评估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企业申请书;
(二)县级畜牧兽医机构监管情况报告及地市级畜牧兽医机构审核意见;
(三)省级评估报告;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农业农村部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建评估专家组并指定组长。评估专家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派出观察员和工作人员指导、协助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评估专家组按照本办法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评估方案,开展评估工作。
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评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评审。书面评审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缺项、漏项;
(二)申报材料内容是否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书面评审不合格的,由风险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农业农村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逾期未报送的,按撤回申请。
第十七条 书面评审合格的,评估专家组应当制定现场评审方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宣布现场评审方案和评估纪律等;
(二)听取畜牧兽医部门关于监管情况的介绍;
(三)听取申请单位关于建设情况的介绍;
(四)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现场核查场点按照随机的原则抽取。
种畜禽养殖场和商品畜禽养殖场应按以下原则分别进行抽样:养殖场数量在10个以上的,抽取比例不应少于30%;在10个以内的,抽取数量不少于3个;在3个(含)以内的,全部抽取。
每种辅助生产单元至少抽取1个。
第二十条 评估专家组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及《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现场评审表》(见附件2)中的评审要素,逐项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方法包括召开会议、听取汇报、座谈交流、查阅文件档案、实地查看等。
评估专家组组长根据现场评审需要,可就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召集临时会议并座谈,必要时可要求相关方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评估专家组所要求的有关资料,配合专家组开展评审。
第二十二条 现场评审遵循“木桶原理”,对评审要素逐项进行评判,给出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的评审意见;如果评审要素在有关场点不存在,则判为“不适用”。
评估专家组现场评审结果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和“建议不予通过”。
第二十三条 现场评审结果为“建议通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场评审指标中的关键项全部为“符合”,重点项没有“不符合”项;
(二)“符合”项占总项数80%(含)以上。其中,重点项中“基本符合”项数不超过重点项总项数的15%;普通项中“不符合”项总项数不超过普通项总项数的10%。
第二十四条 现场评审结果为“建议整改后通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关键项中没有“不符合”项;
(二)“符合”项总项数达到60%(含)以上但不足80%;
(三)通过限期整改可以达到“建议通过”条件。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场评审结果为“建议不予通过”:
(一)关键项中有“不符合”项;
(二)“符合”项总项数不足60%;
(三)申请单位实际状况与申请资料描述严重不符。
第二十六条 需要整改的,由风险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评估专家组建议,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评估专家组审核,必要时评估专家组可进行现场核查,形成评审结果。
申请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
第二十八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现场评审或整改审核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风险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估报告,经风险评估委员会审核后报农业农村部。
第二十九条 评审过程中,评估专家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制度,坚持原则,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廉洁自律,对申请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料保密。
第四章 公 布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部自收到评估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将审核合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名录并对外公布;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对通过评估验收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农业农村部适时向有关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通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对已公布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开展监督抽查。
县级畜牧兽医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进行日常监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资格:
(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监测证据不能证明规定动物疫病无疫状况的;
(三)当地畜牧兽医机构不能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实施有效监管的;
(四)其他需要暂停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被暂停资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农业农村部提交整改报告,经风险评估委员会评估合格的,农业农村部恢复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资格:
(一)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
(二)出现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被撤销资格后,重新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向农业农村部提出恢复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与资格撤销原因有关的整改说明、规定动物疫病状况、生物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经风险评估委员会评估通过的,农业农村部重新认定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资格。
第三十八条 通过评估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需要新增生产单元或变更生产单元用途的,经自评估合格后,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变更申请。
经风险评估委员会评估通过的,农业农村部重新认定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生产单元的数量、名称和地理位置,并对外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的等效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